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自96年5月起,由原告收購菁仔,並完成分級、分裝、分運工作後,每完成一市,被告應給付1萬元報酬,且另有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位於屏東縣之鐵皮屋作為收購運送菁仔之集散地,每月租金6000元,至96年9月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被告拒不給付故訴請給付,被告爰委請本所辦理,獲原告之訴駁回之勝訴判決。
判決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