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裕》宣告黨產條例違憲 才是落實轉型正義的契機

李永裕》宣告黨產條例違憲 才是落實轉型正義的契機

關於黨產條例釋憲案,除條文內容已明顯違憲外,司法院所安排的本次(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無論在事前的通知,乃至當日的發言時間分配等,皆有不合理而未盡公平之處。至於黨產條例條文本身則有處理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使已脫離政黨控制之公司或團體一經認定為是附隨組織就必須全部財產充公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等違憲疑義。

首先,本釋憲案原因之一即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財產是否為黨產之爭議,該二家公司本為與釋憲結果關係最切之人,然而不僅司法院於事前未主動通知其等參加,即便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經大法官允許得各自委任代理人出席憲法法庭,卻被限制須與國民黨共用10分鐘的發言時間,也就是這二家即將有上百億資產被迫因黨產條例而充公的公司,竟只能各自以不到5分鐘的時間來為自己爭取權益,而司法院為此限制之理由在於其等非聲請人,但本案是由法官就其承審個案聲請釋憲,為免動搖其在個案之中立性,應異於其他釋憲案之處理,改由該個案當事人之二家公司以聲請人身分發言為宜,惟司法院未慮及此,令人遺憾。

再看作為本案釋憲標的之黨產條例,除了本次聲請解釋之第2、4、8及14條以外,其他與之具重要關聯性之條文如第5、6、9至12、26條,依司法院多號解釋之成例(如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皆應納入本次解釋審查範圍。

就以第9、26條為例,公司或團體如被認定為第4條第2款的「附隨組織」,其財產即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有向黨產會申報之義務(第5條),如漏未申報而被處罰5次,財產還將被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第26條);且「附隨組織」除非經過黨產會同意,否則即不得處分上述財產(第9條),將來如被該會作成強制充公之處分,「附隨組織」要繳付訴訟費用來和黨產會打官司,竟還需經該會同意才能從中支取,但黨產條例從頭到尾都未明文給予「附隨組織」對上述程序為陳述意見之機會,這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憲之嫌。

又依第4條第2款後段條文,「附隨組織」之範圍竟包含已脫離政黨控制之公司或團體,而此段條文為黨產條例之所有草案版本所無,應是在立院審議過程中臨時所加入之條文,因而與既有以政黨及現由政黨控制之組織所制定之條文體系格格不入,而立法諸公於加入此段條文之後,又漏未規定黨產處理程序之期限,則在程序終結之日遙遙無期的情況下,竟致「一日附隨組織,終生附隨組織」,使上述公司或團體名下之財產將無限期被禁止處分,對於其等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可謂不重大。

甚且,這些已脫離政黨控制之公司或團體當然不可能會有第5條所稱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等「正當」取得財產,也就是說當他們一旦被認定是「附隨組織」,名下的全部財產就要被強制充公,但這些財產當中不乏他們脫離政黨控制後所取得的財產,參考蔡宗珍大法官曾發表過的見解,這些公司或團體既已脫離政黨,他們的財產已與政黨公平競爭之前提脫鉤,應無再被檢討之必要;且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法令如要剝奪個人依法已得、既得之財產,應受較嚴格之限制,乃黨產條例不做任何區分,將脫離政黨控制後所取得的財產一概視為不當取得財產而全數充公,不但影響該等公司或團體之名下財產,更一併剝奪股東及團體成員對公司或團體之財產權,其限制及剝奪人民財產的程度之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被宣告違憲之必要。

黨產條例既有上述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疏漏及違憲疑義,導致該條例自民國105年施行迄今,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案件完全無法判決結案,可見站在司法第一線的法官都已了解到該條例之違憲不當而不願輕易據以判決,因此,毋寧對於現行黨產條例宣告違憲,給予立法者補苴罅漏之機會,修正完善該條例之規定,臻於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良善立法之期許,更能加速轉型正義之實現。(作者為律師)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opinion/20200701001491-262110?chdtv